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7年1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而該裁定不得抗告,合法送達即告確定。則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月19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甚明。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於10
5年9月1日繼任法定代理人後,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及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顯然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審事由等情,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中已提出,並經該裁定予以論述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聲請人復以此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再以此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自非合法。
(三)至再審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判例並非法律,原確定裁定卻認其位階與法律相同,無視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有違背法令之事由,而有違誤等語。然查:
1、法院就具體案件所作成之判斷,對外發生一定效力的,稱為判決,成為以後判決的先例。判決先例制度各國不同。在我國,最高法院就其歷年眾多的判決,經由判例會議慎重審核討論,選定若干「足堪為例」的,採為判例,錄其要旨,稱為「判例要旨」。法院組織法第57條規定:「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由是可知,判例的意義較狹,數量不多,可謂「取捨嚴謹,難能可貴」。我最高法院的判例雖無法律上拘束力,但事實上多為下級法院所遵從,其理由有3:(1)最高法院法官歷經三審,學識經驗豐富,法律見解自較穩妥,下級法院若無堅強的自信,實際上總會以最高法院的判例做為準據;(2)判例變更不易,自民國16年判例要旨刊行以來,僅作成數次變更判例;(3)判例的尊重,乃基於法律安定性的要求。人民在交易上多以判例為基礎,預期法院對於同樣案例,能作同一的判決,判例動輒變動,勢必影響交易安全及人民對法律的信賴。甚且,司法院大法官將違憲審查的對象由法律及命令擴大及於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及決議,首見於釋字第153號解釋,釋字第154號解釋更明確表示採此見解,解釋理由書謂:「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關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依法院組織法第25條規定:『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及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4條規定:『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以前判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現行條次為第38條第1項)足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如有違憲情形,自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人民之權利。」(參 王澤鑑 民法總則2004年3月版第74頁至第76頁)。準此,最高法院判例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前有其拘束力,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
2、則原確定裁定適用最高法院68年臺再字第145號判例補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合法。
(四)從而,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均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