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7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造成脊椎側彎15度,終生無法恢復,依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告訴人已達重傷之程度,再者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後,未下車察看,反而更將車子往前行駛,再快速倒車,顯可預見此舉有輾過告訴人之可能卻仍為之,難謂無殺人或重傷之未必故意,且被告案發迄今,僅一次探視告訴人,且向告訴人稱倘被告被關,則告訴人將無法獲得分文之賠償,顯見被告有強要告訴人低額和解之意,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謂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告訴人第二腰椎骨折,現背柱側彎15度無法恢復,固有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但此傷害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尚未達於重傷之程度,至於被告倒車,係在撞擊告訴人後之舉動,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無關,故原審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並無違誤。又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於案發後
1年餘仍未完全恢復,被告所為危害甚大,且在告訴人傷勢不輕情形下,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駕車離去,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與被告能力範圍差距甚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仍非不得透過民事途徑請求賠償,不得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已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致未成立和解之情事,再者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除應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成立和解外,尚應審究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是否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從而,原審就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不當。
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且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逾6月者,不得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總共賠償告訴人110萬元,此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憑,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7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03月17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鄉○○路由北往南往琉球村方向行駛,同日7時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此一交叉路口時, 黃福財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甲○○駕駛之右方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甲○○所騎車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左股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脾裂傷、雙側血胸、脊椎骨折等傷害,乙○○明知其駕車撞倒不明人士致死、傷不明,竟未以電話報警,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未為必要之救護,任令甲○○倒臥在地,反另行起意,急速倒車右轉,與原本之目的地不同方向往上寮路往西方向加速逃逸,嗣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解析車牌號碼,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20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附卷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述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骨盆腔骨折、左股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脾裂傷、雙側血胸、脊椎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經治療後,骨折已癒合,但左髖關節活動受限,並未恢復,因仍在復健中,固尚未固定狀況,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附卷可憑,足見告訴人受傷後,骨折部位雖有活動受限情形,但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是核被告此部份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駕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案發迄今1年餘仍未完全恢復,其所為危害甚大,且在告訴人傷勢不輕的情況下,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駕車離去,惡性非輕;另衡之被告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與被告能力範圍差距甚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所受損害仍非不得透過民事途徑請求(本件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以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