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0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
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因抗告人不識字,故由抗告人之女甲○○代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甲○○之異議,顯非適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以經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為限,而法院對於受處分人之異議為裁定後,該提起異議之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至於受處分人以外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並無聲明異議之權。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準此,提起抗告之人應限於受地方法院裁定之當事人,此為當然之解釋。
三、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抗告人乙○○,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5年6月15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權人應係抗告人乙○○,殆無疑義。惟本件聲明異議,係由抗告人乙○○之長女甲○○於95年6月15日以「甲○○」之名義提出「聲明異議狀」於原處分機關,再由原處分機關送交原審法院交通法庭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5年6月
20日高監屏字第0950021176號函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參。
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依法並無異議之權,其遽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且亦無法補正。原審法院因而依照前開規定,以「甲○○」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而原裁定之受裁定人為「甲○○」,則依前開說明,僅「甲○○」得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乙○○雖係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受處分人,但其並未聲明異議,即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自無權對於原審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乙○○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其情形法律上並無得命其補正之相關規定。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明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