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8號被告 蔡東宏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8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母親可以幫我交保,她在我羈押期間有寄錢,大約可以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如交保會住在新竹市中華路之母親家。
三、經查,本院訊問被告甲○○,被告坦承起訴之全部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莊玉蕉 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之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犯罪行為人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警方獲報到場時,徒步逃離現場,又搭乘客運前往臺中市而有逃亡之事實,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蔡翔宇 偵查報告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7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犯案前有吸食 強力膠 ,並曾因吸食強力膠接受強制住院治療,出院隔日即為本案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7頁、第85頁),可見其受成癮物質影響再行犯案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犯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均仍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院權衡被告涉犯之罪行重大,以及本案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仍屬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麗文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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