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5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即 陳玫儒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玫儒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6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陳玫儒向聲請人借款3,800,000元後,於94年11月9日已死亡,而未繼續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且第三人陳玫儒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本票、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壽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