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6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異議權已經喪失者,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96年12月10日親自收受原分機關前開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然異議人卻遲至97年2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按,堪認顯已逾前開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且該項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屬不可補正,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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