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乙○○被告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68平
方公尺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丁○○、丙○○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又坐○○○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上段545地號、地目水、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前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兩
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按照附圖壹、貳所示方案判決分割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前開土地面積狹小,共有人於分割後無法利用,被告不同意分割,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丙○○嗣後改稱前開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存在,分割後宜保留前開建物,故請求依照附圖叁所示方案判決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紛爭。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利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次按關於在土地上興建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我國法制上乃有建築法及相關建築法令之制定。而建築基地乃提供其上建物建築之用,自有其特殊之目的,關於建築基地分割之問題,應受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相關法規之限制。復按建築法第11條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另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明文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前項標註及套繪內容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圖說為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單獨申請建築。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由前揭相關法規規定可知,建築基地依其使用目的,原則上不得分割,例外符合前開例外規定者,始得分割。且細繹前揭法規規定,可知單就建築基地之分割而言,所謂符合上開規定得予分割部分,係指原為建築基地中法定空地之部分,即實際上無建築物所占地面部分,而實際上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土地部分,仍在禁止分割之列。末按甲、乙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均為百分之60,此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前開三元段1211-1地號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面積為368平方公尺,係門牌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7號、7之1號建物之建築基地,其建物第1層、第2層面積各為112.38平方公尺、113.12平方公尺,其法定空地則為147.2平方公尺;又前開三豐段544、545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面積合計350平方公尺,係門○○○鄉○○村○○路○○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第1層面積為122.52平方公尺,其法定空地為140平方公尺,此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告丙○○嗣後始提出之彰化縣福興鄉公所80年8月16日彰福建使字第15196號、91年12月2日彰福建使字第13187號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又查:原告所請求分割之標的,不僅包括前開土地之法定空地部分,尚包含前開建物實際坐落之基地,惟此乃前開禁止分割規定所規範之標的,是原告請求分割此部分土地,洵屬無據。再查:前開三元段1211-1地號土地之建蔽率為百分之60,至多僅能興建220.8平方公尺(計算式:368×0.6=220.8)之建物,並應留設百分之40之法定空地,即面積147.2平方公尺(計算式:368×0.4=147.2)之法定空地,經扣除實際供建築使用之基地
112.38平方公尺後,剩餘108.42平方公尺(計算式:220.8-112.38=108.42),再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3分之1核算,各共有人僅能分得36.14平方公尺(計算式:108.42÷3=36.14),並乘以建蔽率百分60,各有共有人可供建築使用之面積為21.684平方公尺(計算式:36.14×0.6=21.684),分割後顯難單獨建築使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此部分之土地,亦屬無據。另查:前開三豐段544、545地號土地之建蔽率亦為百分之60,至多僅能興建210平方公尺(計算式:350×0.6=210)之建物,並應留設百分之40之法定空地,即面積140平方公尺(計算式:350×0.4=140)之法定空地,經扣除實際供建築使用之基地122.52平方公尺後,剩餘87.48平方公尺(計算式:210-122.52=87.48),再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4分之1核算,各共有人僅能分得
21.87平方公尺(計算式:87.48÷4=21.87),並乘以建蔽率百分之60,各共有人可供建築之面積為13.122平方公尺(計算式:21.87×0.6=13.122),分割後顯難單獨建築使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此部分之土地,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前開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