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5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6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
7月2日下午8時許起至同年8月23日下午8時許止,平均每3至5天1次,在彰化縣○○鄉○○路旁、同縣芬園鄉社口村利民橋下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7月5日下午7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查獲,又於同年8月24日下午8時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呈陽性之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辦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10月5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7月5日、8月24日至警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公司95年7月1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
1紙、95年9月1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6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多次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為眾所週知,且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各該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乃係按每3至5日施用1次之頻率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則均在被告上址住處附近,其犯罪時、地均具有密接關係,顯見被告之各該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應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又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本身就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從而在行為在刑法概念上,應評價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又檢察官對於被告95年7月5日下午7時10分為警查獲後至同年8月24日間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91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包括一罪犯意,自95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日下午8時許之前某時止,在其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惟一自白為其論據。然查,被告固坦認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於偵查時供稱:伊自95年3、4月間開始在住處施用海洛因。然被告就前揭於95年3、4月間起施用海洛因多次之供述,除惟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於95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日下午8時前間多次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而以被告之上開自白作為該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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