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5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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