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一二七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二六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三一.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四五.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換算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266.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雖原告及被告3人分割後單獨取得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惟其均係於89年1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丙○○陳述所為之抗辯: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丙○○分得部分鄰路面寬6.07公尺,已超過其依持分比例應分得之道路面寬5.9公尺。且依原告方案其分得土地地形方正,6.07公尺的面寬可留作道路使用,退縮後仍可建築房屋;反之被告所提方案自己分得土地呈不規則狀,如面寬11公尺蓋滿後,左下角部分反成畸零地無法利用。
貳、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被告丙○○部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當初其就有佔用到前方臨路土地,若依原告方案則無法臨路建築,必須退到後方;又其分割方案與原告方案主要差別在於面臨道路(同段第1165地號土地)的寬度有11公尺,而原告方案只有6.07公尺。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依該方案被告所分得之部分與被告所有其他地號土地相連接,並有道路通達台17線,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並聲明: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參、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相關地籍圖、鹿港地政事務所95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㈠、本件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案,均主張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相當,無庸鑑價補償。
㈡、系爭1127地號土地南邊所面臨道路為既成道路(即同段第1165地號,之前為台糖鐵路用地),道路長度計為44.6公尺,該既成道路為系爭土地主要聯外道路,供民眾及車輛通行之用。
肆、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屬農地,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系爭耕地分別於85年1月17日及88年8月12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及買賣而由原告與被告等共有,有土地謄本乙份在卷可稽,是其共有系爭耕地之時點係在89年1月4日之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4款規定,自得予以協議分割或請求判決分割為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⑴、系爭土地略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地形尚稱工整,土地之東南側有原告所有加強磚造二棟二層房屋、磚牆鐵皮頂造一層房屋、磚造一層房屋及鐵皮造一層房屋,其餘則為空地。另系爭土地南側有同段1165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供民眾及車輛通行之用,為系爭土地主要聯外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95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稽。⑵、系爭土地東南側建物目前為原告管理使用,北邊空地為被告甲○○占有使用,西南邊空地則有被告丙○○占有使用,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兩造共有人意願及尊重長期占有及各該部分土地上既有建物或地上物存在之事實,以保障其經濟利益,認應依上開共有人現占有使用位置,將該等部分土地分配予相關共有人,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⑶、原告主張應依附圖一分割,被告丙○○則主張應依附圖二分割,而該兩案最主要爭執點在被告丙○○所分得位置面臨道路(即同段第1165地號土地)的面寬究應為原告所主張6.07公尺,抑為被告丙○○所主張11公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同地段1165地號道路長度計為44.6公尺,依原告及被告丙○○應有部分所分得面積比例計算(即12
31:189),被告丙○○分割後面臨系爭道路長度應為5.94公尺,原告則為38.66公尺,始公平合理,被告丙○○主張其分得位置面臨系爭道路面寬須為11公尺,顯無理由且有違公平原則。再者,依附圖一所示方案,被告丙○○所分得位置南面有寬達5.9公尺土地聯絡至同段1165地號道路,且北方地形方正有利於建築,而依被告丙○○所提附圖二方案其分得之部分呈現不規則形,如果以面寬11米來蓋滿建物,則左下角的部分反變成畸零地而無法利用。⑷、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占用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分割後原告與被告丙○○所面臨系爭道路之寬度應符合公平原則,及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原告等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
┌─────┬────────┐│共有人姓名│11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乙○○│3265分之1231│├─────┼────────┤│丙○○│3265分之189│├─────┼────────┤│甲○○│3265分之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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