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怡喬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7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怡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邱怡喬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7至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一海產店與其同事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22時1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與重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遲緩而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謝雅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謝雅雯人車倒地,受有肋骨腰椎薦椎骨折之傷害(邱怡喬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謝雅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邱怡喬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對謝雅雯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警據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仁路路口攔獲邱怡喬,經帶回警察局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怡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24張(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上開之犯行,事證均足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文經修正後除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外,並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提高刑度及罰金之金額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上開所述,尚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為專業之醫療人員,社會形象顯明,明知酒精對於身體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鎮靜及麻醉之作用,飲用酒類後會影響判斷力、反應程度、協調性及視覺判別能力等,如仍駕駛車輛則因上開影響身體之因素,極易肇事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竟漠視於此,於飲酒後實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更於上揭時間、地點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不僅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因斯時正值夜間時分,光線未如日間明亮,稍有不慎即容易遭後方來車再次撞擊,危險性大增,再觀告訴人之機車經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整臺機車遭拖行至華夏路與重仁路路口,被告經警攔獲後始知發生車禍,可見飲酒後已影響其駕駛能力甚劇,所為非是,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無前案犯行,素行頗佳,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肇事後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並斟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飲酒之量及酒醉之程度已然相當嚴重,及考量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業如前揭,是本院斟酌上情,並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而誤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符合諭知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