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8號
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清
何昱緯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被告 唐瑋祥
林永達 古翊 呈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46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清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木製球棒貳支沒收。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木製球棒貳支沒收。
何昱緯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木製球棒貳支沒收。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木製球棒貳支沒收。
唐瑋祥、林永達、 古翊呈 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昱緯(綽號 小緯 )前曾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景清(綽號NO仔)因不滿擔任DHC傳播公司負責人兼小姐經紀人之 詹力銘 在外放話稱:「楊景清被詹力銘追著打,逃到警局求饒」等語,欲伺機教訓傷害詹力銘,而於99年4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邀集 羅永騰 (綽號 羅咩 ,已於100年9月15日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何昱緯、唐瑋祥(綽號 鴨腳 )、林永達(綽號 阿達 )、古翊呈及綽號「 拉基 」、「阿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10多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攜帶木製球棒2支,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70號「嘉年華KTV」對面埋伏守候伺機毆打詹力銘,楊景清為確保詹力銘會載送小姐前來「嘉年華KTV」以免撲空,而指示羅永騰致電詹力銘之女友 王可家 ,向王可家佯稱:轉告詹力銘找3名伴唱小姐到「嘉年華KTV」內501號包廂坐檯」等語,使王可家信以為真,轉而聯絡詹力銘依約載送傳播小姐前往「嘉年華KTV」。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由詹力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同事 黃信傑 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附載多名傳播小姐抵達「嘉年華KTV」,並由黃信傑帶領傳播小姐進入「嘉年華KTV」內包廂坐檯,詹力銘則獨自留在車內未進入「嘉年華KTV」,在對街埋伏守候之楊景清、羅永騰、何昱緯、唐瑋祥、林永達、古翊呈及綽號「拉基」、「阿達」等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約10人,即由楊景清、何昱緯、羅永騰各攜帶1支木製球棒(僅2支扣案)帶領其他人,橫越馬路後將停放在「嘉年華KTV」門口之詹力銘所有汽車包圍,並由楊景清、何昱緯分持木製球棒,林永達、羅永騰、古翊呈、唐瑋祥及綽號「拉基」、「阿達」等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或以徒手或以腳踹等方式,敲擊詹力銘所駕駛之汽車車窗、前後擋風玻璃、後照鏡及車身等處,而共同毀損詹力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全部車窗玻璃、前後擋風玻璃、後照鏡及車身鋼板等,致令不堪使用。詹力銘因受突襲,於驚嚇之餘急欲下車逃離現場,詎楊景清、何昱緯、林永達、羅永騰、古翊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見狀,分由楊景清、何昱緯分持木製球棒,林永達、羅永騰、古翊呈及綽號「拉基」、「阿達」等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或以徒手或以腳踹等方式,共同毆打傷害詹力銘之身體,致詹力銘不支倒地,而楊景清、何昱緯均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若以木製球棒之鈍器猛力敲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竟為逞一時之凶狠,仍在上開認識下,逾越原先共同傷害詹力銘身體之犯意,升高為縱使詹力銘遭該木製球棒敲擊頭部要害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先由何昱緯持木製球棒朝倒地之詹力銘頭部敲打一下,何昱緯、楊景清再接續持木製球棒敲擊詹力銘頭部數下,致詹力銘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右耳膜破裂等傷害,楊景清、何昱緯、林永達、羅永騰、古翊呈、唐瑋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見狀隨即駕車逃離現場。適黃信傑發現501號包廂無人電召小姐坐檯而步出該店門外時,發現倒地之詹力銘,經急電救護車將詹力銘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詹力銘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詹力銘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且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顯有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意,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詹力銘、黃信傑、 羅建暉 、 廖年欽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已有偽證罪處罰足供擔保,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
本判決其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景清、何昱緯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詹力銘及毀損詹力銘所有汽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被告楊景清辯稱:因耳聞詹力銘在外揚言:「楊景清被詹力銘追著打,逃到警局求饒」等語,而心生不滿,99年4月18日與友人唐瑋祥、林永達及綽號「拉基」在「嘉年華KTV」消費,期間並電召何昱緯前來同樂,後在KT
V內巧遇羅永騰,並請羅永騰代找小姐到包廂助興,因久未見小姐進入包廂而到KTV門口查看,適見詹力銘在KTV前,伊自車內取來木製球棒敲擊詹力銘座車玻璃,何昱緯亦自伊車內取來木製球棒敲擊玻璃,林永達則以手敲擊玻璃,其他人在旁觀看,期間因詹力銘出言辱罵伊,伊持木製球棒毆打詹力銘背部、大腿及手部等處,於詹力銘倒地後伊再以腳踢詹力銘背部,事先並未聯絡其他人要教訓詹力銘,亦無殺害詹力銘犯意云云;被告何昱緯辯稱:當天伊接獲羅永騰來電,要伊前往「嘉年華KTV」,抵達KTV對面馬路時,楊景清始稱因與詹力銘發生糾紛,所以要教訓毆打詹力銘,期間羅永騰先致電詹力銘女友要找小姐,後見詹力銘駕車抵達,伊與楊景清各持木製球棒與其他人橫越馬路,隨後即先敲擊詹力銘座車,再由伊將車門打開拉詹力銘下車,後由伊及楊景清以木製球棒毆打詹力銘背部,其他人則對詹力銘拳打腳踢,於詹力銘倒地後伊就未再毆打,伊並未毆打詹力銘頭部,好像是楊景清持木製球棒毆打詹力銘頭部,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被告林永達、古翊呈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毀損告訴人所有汽車之事實,惟矢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均辯稱:受楊景清之邀而與唐瑋祥分乘2車前往「嘉年華KTV」唱歌,於離開時見楊景清與詹力銘在KTV門口發生爭執,楊景清等人持木製球棒敲擊詹力銘座車並毆打詹力銘,伊等當時均有出手毀損詹力銘座車,但並未毆打詹力銘,亦無傷害犯意云云。被告唐瑋祥則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受楊景清之邀前往「嘉年華KTV」,於離開時,見楊景清與詹力銘發生爭執,楊景清及其友人隨即持木棒毆打詹力銘,嗣後伊即駕車離開,並未毀損詹力銘座車,亦未毆打詹力銘云云。
㈡、惟查,被告楊景清、何昱緯上開毀損及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唐瑋祥、林永達、古翊呈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羅建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證人黃信傑、廖年欽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可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4月23日診字第0990408095號診斷證明書、同院99年10月11日院醫事字第0990010939號函、同院99年4月28日診字第0990409578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害人頭部外傷照片3張、亞太電信(使用人羅永騰)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使用人王可家)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亞太電信(使用人何昱緯)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使用人楊景清)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亞太電信(使用人古翊呈)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使用人唐瑋祥)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使用人林永達)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乙份、99/04/18詹力銘遭傷害案嘉年華KTV錄影監視影像翻拍相片52張、台中市○區○○路與漢口路路口監視器翻拍影像4張、立原汽車修配廠車輛接待單1張附卷及木製球棒2支扣案可資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上開毀損、傷害及殺人未遂之犯行,應非虛捏。
㈢、被告楊景清、何昱緯、林永達、古翊呈雖辯稱事前未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僅因巧遇告訴人詹力銘,始起意傷害云云。然查,證人羅建暉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於99年4月18日凌晨3時30分,在嘉年華KTV前面,目擊詹力銘被毆打一事?)有」,「(問:當時為何會在現場?)當時我是路過現場,看見詹力銘的車在現場,我便下車找他聊天,聊完後我就上車要離開,結束我一上車,便看到嘉年華KTV對面有一群人衝出來,把詹力銘從他的車上拉出來,就有一群人打他,一群人砸他的車子,打他的人有些人是拿球棒,有些人則是用手腳毆打。現場約有10幾人圍毆詹力銘」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46號卷第30至31頁);而證人廖年欽即嘉年華KTV泊車人員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問:是否於99年4月18日凌晨3時,看到有人被打了?)是」,「(問:過程為何?)雙方我都不認識,我只知道被打的那個男子是帶傳播妹過來的人,該名男子帶傳播小妹進包廂後,不久他自己走出來,走出來後,嘉年華KTV馬路對面就衝過來一群人,就拿著棍棒對著那名男子猛打」,「(問:毆打該名男子之數人,是在場消費之顧客,或是從
KTV外面衝過來的人?)是從KTV外面衝過來的人,他們沒有在KTV裡面消費」,「(問:有沒有其他陳述?)當時打人的那一群人分成3台車,在KTV外面等了很久,且一直打電話,直到被害人走出來的時候,便一擁而上,毆打被害人」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72至73頁)。依上開證人證言顯示,被告等人並無進入KTV內消費,而係自始即在KTV對面馬路聚集等待告訴人抵達。此亦與「嘉年華KTV」所設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所顯示被告等未進入「嘉年華KTV」內消費之畫面相符。又依證人王可家於警詢中證述:羅永騰要其電告男友詹力銘帶3個小姐到「嘉年華KTV」501包廂,並以電話催促何時抵達,待詹力銘抵達後發現501包廂並未電召小姐,以電話向伊求證,伊再致電羅永騰時,羅永騰之電話即已關機等語;證人黃信傑亦於警詢中證稱: 伊載 小姐至「嘉年華KTV」時,發現KTV對街有10餘人,但當時並不以為意,後將小姐帶進入501包廂,但包廂內客人卻表示並未打電話叫小姐,於步出KTV門口時,看到詹力銘受傷倒地,原在對街之10餘人駕車離去等語。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被告等自始即未計劃進入KTV內消費,而係在KTV對街等待告訴人抵達,並假稱需要小姐助興為由,致電證人王可家轉告告訴人載送小姐至「嘉年華KTV」,待告訴人抵達後即持預藏之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應堪認定。
㈣、次查,被告等致電證人王可家轉告告訴人載送小姐至「嘉年華KTV」501包廂助興,惟被告等既未在KTV內消費而係在對街,何以需有小姐助興之必要,且被告等在等待期間並由羅永騰致電證人王可家催促詢問小姐抵達否,顯見被告等之目的係在確認告訴人是否確實會載小姐前來及抵達時間,以便於告訴人抵達時動手圍毆。又證人羅建暉於100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有人去砸壞詹力銘的車?)有,他們一過去問是不是小A以後就一部份人砸車,一部份人將詹力銘拖下來毆打詹力銘」,「(檢察官問:案發當時被害人遭毆打前有無與毆打之人發生爭執?)沒有什麼爭執,他們確定是詹力銘後就打了」,「(檢察官問:毆打詹力銘之人是否從對面馬路過來並攜帶棍棒?)是」,「(檢察官問:案發當時持棍棒之人是從KTV對面馬路過來還是從KTV店內出來?)我看到的沒有從嘉年華裡面出來的,都是從馬路對面過來的」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被告等係在KTV對街等待,於告訴人抵達後即橫越馬路至對街,並於動手毆打前先確認身分,顯見被告等事前即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否則如係被告楊景清臨時起意傷害而事前未有犯意聯絡,於告訴人抵達時,應僅由與告訴人有糾紛之被告楊景清前往對街查詢確認對象是否無誤,再召喚同行之人助陣即可,豈有於告訴人抵達後,被告等一群人即橫越馬路,並於確認對象後即動手圍毆之理,顯見被告等所辯無傷害犯意聯絡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證人羅建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個砸車、毆打被害人的過程約一分鐘就結束,這些人就過街,開車走了。他們一共幾輛車我現在想不起來了」等語,證人黃信傑於警詢中證稱:「…一出嘉年華KTV的門口,我便看到對向車道有十餘名年輕人準備上車離去,隨後我便發現朋友詹力銘受傷倒臥在地上,沒多久警察與救護人員便抵達現場」,「對方約有十餘名,都是年輕人,我有見到他們分乘兩部汽車離開,一部是深色休旅車,另一部是台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他們上車後便沿漢口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等語(參見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12342號警卷第68至70頁)。且被告唐瑋祥、林永達、古翊呈均自承於被告楊景清等人毆打告訴人完後始離開現場,如被告唐瑋祥、林永達、古翊呈就傷害及毀損部分未與被告楊景清、何昱緯有犯意聯絡,何以見被告楊景清、何昱緯等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座車之際,未即時離去以撇清責任,反留至毆打、毀損完畢後始共乘汽車離去,此顯與經驗法則相悖,益證被告楊景清、羅永騰、唐瑋祥、林永達、古翊呈、何昱緯間就傷害及毀損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然立場對立之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永達、古翊呈辯稱未有毆打告訴人行為,被告唐瑋祥辯稱未動手毀損告訴人座車及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被告唐瑋祥、林永達、古翊呈曾出手毆打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 王建翔 、羅永騰、古翊呈、楊景清、唐瑋祥、林永達照片。毆打你的人是否如卷附照片所示之人?)我是看到古翊呈、楊景清、唐瑋祥、林永達等人有出手打我,另外,王建翔、羅永騰有在現場,而且王建翔是站在馬路對面指揮,羅永騰是打電話騙我出來的人」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24至26頁)。被告唐瑋祥、林永達、古翊呈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如上開說明被告楊景清、羅永騰、唐瑋祥、林永達、古翊呈、何昱緯間就傷害及毀損犯行,事前已有犯意聯絡,雖推由部分人動手毀損告訴人之座車,部分人動手毆打告訴人,部分人在場助陣,惟既屬共同正犯,即使被告唐瑋祥、林永達、古翊呈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亦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毀損及傷害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林永達、古翊呈、唐瑋祥所辯,不足採信。
㈥、被告楊景清、何昱緯辯稱無殺人之犯意,不知何人毆打告訴人頭部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何昱緯係將告訴人拉下座車,並首先持木製球棒朝告訴
人頭部重擊之人,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問:
(提示何昱緯檔案照片)他有無出手打你?)有,他就是第一個出手打我,我一下車,他就拿鋁棒還是木棒打我的頭,他敲下去之後我就暈倒了,之後我只知道很多人一起打我」,「(問:你有看到何人打你?)何昱緯我確定有,但是他們人太多了,但是我一開始就被何昱緯第一個先砸我之後我就昏了,要砸我車時當時有十幾個人。當時他們都是砸我的頭,我的身上都沒有其他外傷,我總共住院一、二十天」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187至189頁)。
⑵、次查,告訴人詹力銘於99年4月18日遭被告楊景清等人毆打
後,經送醫急診,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右耳膜破裂等傷害,其中右側投蓋骨有3處破裂,經接受緊急顱骨整型手術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手術後轉出加護病房至99年4月21日,於99年4月28日出院。住加護病房共4日、住院共計11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99年4月23日、99年4月28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急診病歷乙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5頁及同上偵卷第81至184頁、第
193頁)。
⑶、按頭部為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任何外力之重擊均有可能造
成腦部功能喪失而導致死亡,而木製球棒係質地堅硬之器具,若以之揮打、毆擊人體要害,更極易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為社會具一般智識之人均足認識之常識。而被告楊景清係高職肄業,被告何昱緯係國中畢業,自無不知之理。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載傷勢分佈位置人形示意圖觀之,告訴人之傷勢集中於頭部,除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勢外,其右耳膜破裂情狀,堪認被告楊景清、何昱緯分別以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之際,係直接針對告訴人頭部為毆擊行為甚明。又告訴人因遭受前開毆打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右耳膜破裂等傷害,傷勢甚劇,且期間醫師曾一度發出病危通知予家屬,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嚴重頭部外傷,已達若未及時住院手術治療,即可能因而導致死亡之程度。復查,醫院加護病房係重症及病危患者之病房,一般無急迫生命危險之病人實毋須進住,本案告訴人住於加護病房時間達4日,亦堪認其於此期間內均處於有生命危險之狀態。揆諸上開傷勢程度,及依告訴人頭部右側頭蓋骨3處破裂情形,以頭蓋骨之硬度觀之,其用力之深、下手之重非難認定,更足徵被告楊景清、何昱緯持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時,殺害告訴人生命之意,至為灼然。被告楊景清、何昱緯所辯毆打告訴人非基於殺人之犯意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
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楊景清、何昱緯,於案發之前雖僅意在「教訓」亦即傷害告訴人,而未事先明示謀議欲將之殺害。惟被告楊景清、何昱緯於案發當時竟先毆打告訴人身體後,提升原先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重擊告訴人之頭部人體要害,被告楊景清、何昱緯就其等所為上開各舉均足相互加乘而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均有所預見,而共同執意為上開行為,被告楊景清、何昱緯就殺害告訴人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及指定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木製球棒2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景清、何昱緯所為毀損及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唐瑋祥、林永達、古翊呈所為毀損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景清、何昱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唐瑋祥、林永達、古翊呈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唐瑋祥、林永達、古翊呈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屬重傷害,經該院以100年2月21日院醫事字第1000001216號函覆:患者即告訴人於99年
4月18日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入院手術,術後恢復良好,並非重大或難治之傷害等語,且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於100年11月30日當庭更正原起訴法條為同法第
277條第1項,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楊景清、何昱緯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嗣於傷害過程中,已可預見依其所持兇器及攻擊之部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意升高為縱被害人因而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為,其先前之傷害行為,屬殺人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唐瑋祥、林永達、古翊呈及其他不詳年籍之在場人約10人,對於被告楊景清、何昱緯持扣案木製球棒毆擊告訴人頭部,顯無從預料,難認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楊景清、何昱緯於毆擊告訴人過程中,以扣案木製球棒敲擊告訴人頭部,此顯已超越與被告唐瑋祥、林永達、古翊呈及其他在場約10人等原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唐瑋祥、林永達、古翊呈及其他在場約10人,僅就與被告楊景清、何昱緯傷害告訴人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而與被告楊景清、何昱緯逾越犯意所為之殺人未遂行為無共犯關係。被告楊景清、何昱緯就殺人未遂罪間,及被告楊景清、何昱緯、唐瑋祥、林永達、古翊呈及羅永騰暨其他在場約10人,就傷害罪及毀損罪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昱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楊景清、何昱緯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因告訴人經及時送醫急救之意外障礙,始未生死亡之結果,為障礙未遂,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何昱緯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等5人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耳聞告訴人在外放話稱:「楊景清被詹力銘追著打,逃到警局求饒」等語,即揪眾教訓傷害告訴人,除毀損告訴人所有座車及傷害告訴人外,被告景清、何昱緯更升高犯意,以質地堅硬之扣案木製球棒敲擊告訴人頭部,均足認其等5人自制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且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右耳膜破裂等傷害,住院期間醫師曾一度發出病危通知予家屬,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莫大之痛苦,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楊景清係本案發生之主導者,雖坦承毀損及傷害,但否認殺人犯行,事後推卸刑責,又多方飾詞狡辯;被告何昱緯坦承毀損及傷害,但否認殺人犯行;被告林永達、古翊呈坦承毀損,但否認傷害犯行;被告唐瑋祥否認就傷害與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生活狀況、品行及被告楊景清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狀況、何昱緯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狀況、唐瑋祥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經濟狀況、林永達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狀況、古翊呈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唐瑋祥、林永達、古翊呈部分另諭知定刑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木製球棒2支,係供被告楊景清、何昱緯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楊景清所有,業據被告古翊呈(參見警卷第57至61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1支木製球棒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沒收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