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豪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
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豪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正豪於民國100年8月間,任職於「天天新鐵板燒」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擔任廚師。100年8月24日20時15分許,陳正豪因廚務事項,與同事 翁偉盛 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在上開店內毆打翁偉盛頭部,致翁偉盛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陳正豪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翁偉盛不甘遭毆,先自店內廚房區取出刀具,但為店長 蕭良奇 擋下後,即走出店外,撥打電話聯絡其兄 翁鉦傑 ,並告知上情。翁鉦傑得知遭毆地點,旋電聯友人 莊宗逸 ,再透過莊宗逸聯絡 王永政 、 孫孝宜 ,相約在孫孝宜住處會合,欲前往理論。同日20時40分許,翁鉦傑、莊宗逸、孫孝宜、王永政,分乘2輛機車先後抵達該鐵板燒店,與在店外等候之翁偉盛會合後,即各持鐵棍1支,與翁偉盛(未持鐵棍)一起進入店內。適陳正豪正於店內廚房旁之摺疊桌用餐,見狀後即起身,並舉起身旁之紅椅。翁鉦傑詢問陳正豪為何毆打翁偉盛後,因不滿陳正豪之回答,雙方一言不合,且陳正豪將紅椅砸向翁鉦傑,翁鉦傑、王永政、莊宗逸等人即分持鐵棍毆打陳正豪,致使陳正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頸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胸壁、後背多處挫傷之傷害(翁偉盛、莊宗逸、孫孝宜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翁鉦傑、王永政、莊宗逸等人見陳正豪受傷倒地,且因莊宗逸表示:好了啦等語,便停止毆打,並轉身往店內湯區方向移動,欲自大門離開,其中翁鉦傑走在最後,而王永政則在翁鉦傑之前。陳正豪自地上爬起後,因不滿遭翁鉦傑、王永政等人毆打,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明知胸部乃人體重要臟器、血管密集之處,持刀刺該部位,將深及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仍先走至店內B區鐵板炒檯(該炒檯靠近廚房,至A區炒檯則靠近大門口)入口處,彎腰將手伸入該炒檯下方之置物櫃,取出長約40公分之牛排刀1把(刀面長約20公分,刀刃至刀背之寬度,前段約1.5公分、中段約1.8公分、後段約2.2公分),再右手持刀往前快速移動至翁鉦傑處,翁鉦傑見狀,轉身欲以鐵棍揮阻,但陳正豪以手擋住後,旋以左手抓住翁鉦傑外套,右手持刀猛力刺向翁鉦傑左胸部,刺穿第5肋骨軟硬骨交接處,進入胸腔,刺穿左下肺葉(傷口長度2.3公分,深度深及左下肺葉)。王永政見狀,即上前拉開翁鉦傑,欲救助翁鉦傑,陳正豪則另行起意,再基於殺人之故意,將牛排刀自翁鉦傑左胸部拔出,轉而刺向王永政,王永政持鐵棍阻擋,仍先被劃中左眼外上方(淺劃傷,長1.2公分),刺中左顳部(淺刺傷,長1.5公分,深1公分);再刺中左胸部,自第5肋間進入11公分,刺穿心包膜至心尖,刺入右心室尖部。王永政因遭利器刺入左胸刺中心臟,造成大量血胸及心囊積血,當日經送醫急救,已無生命跡象,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至翁鉦傑經送醫急救後,則因左下肺葉遭刺傷,導致血胸及缺氧性腦病變,延至同年9月9日,因低血容性及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警方據報後,於同年8月
24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內(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查獲就醫中之陳正豪。
二、案經王文玉、 李依禪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莊宗逸、翁偉盛、 洪子軒 、 鐘聖堯 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因證人莊宗逸、翁偉盛、洪子軒、鐘聖堯於警詢中之陳述,核均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莊宗逸、翁偉盛、洪子軒、鐘聖堯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證人孫孝宜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孫孝宜於警詢中關於「翁鉦傑、王永政返回欲敲掉被告刀子」之陳述,被告陳正豪認無證據能力(參被告101年1月30日答辯狀第5頁,詳本院卷第66頁)。又證人孫孝宜此部分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是依前開一之說明,證人孫孝宜於警詢中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三、本件卷內證據資料部分,縱屬傳聞證據,亦因檢察官、被告陳正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6頁第13以下、第36頁背面第7行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正豪坦承殺人之犯罪事實,惟亦辯稱:自鐵板炒檯上拿出刀子係為了防禦,當時死者他們站在收銀機那邊,我已拿刀出來,但死者2人又回頭走過來打伊,故才拿刀子擋,不知刺到人,並非蓄意,不想讓死者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8月間,任職於「天天新鐵板燒」店,擔任廚
師。100年8月24日20時15分許,被告因廚務事項,與同事翁偉盛發生口角爭執後,在上開店內毆打翁偉盛頭部,致翁偉盛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翁偉盛遭毆後,先自店內廚房區取出刀具,但為店長蕭良奇擋下後,即走出店外,撥打電話聯絡其兄翁鉦傑,並告知上情。翁鉦傑得知遭毆地點,旋電聯友人莊宗逸,再透過莊宗逸聯絡王永政、孫孝宜,相約在孫孝宜住處會合,欲前往理論。同日20時40分許,翁鉦傑、莊宗逸、孫孝宜、王永政,分乘2輛機車先後抵達該鐵板燒店,與在店外等候之翁偉盛會合後,即各持鐵棍1支,與翁偉盛(未持鐵棍)一起進入店內。適被告正於店內廚房旁之摺疊桌用餐,見狀後即起身,並舉起身旁之紅椅。翁鉦傑詢問被告為何毆打翁偉盛後,因不滿被告之回答,且被告將紅椅砸向翁鉦傑,翁鉦傑、王永政、莊宗逸等人即分持鐵棍毆打被告,致使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頸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胸壁、後背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6頁背面倒數第13行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洪子軒、鐘聖堯、蕭良奇、孫孝宜、莊宗逸、翁偉盛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詳100年度偵字第24289號偵查卷㈠第96頁以下、第99頁以下、第103頁以下、第106頁以下、第110頁以下、第147頁以下);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同上偵查卷㈡第71頁、第72頁);復有鐵棍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死者翁鉦傑左胸部,遭刀刃刺穿第5肋骨軟硬骨交接處,
進入胸腔,刺穿左下肺葉(傷口長度2.3公分,深度深及左下肺葉)。而死者王永政除遭刀刃劃中左眼外上方(淺劃傷,長1.2公分),刺中左顳部(淺刺傷,長1.5公分,深1公分)外;並遭刺中左胸部,自第5肋間進入11公分,刺穿心包膜至心尖,刺入右心室尖部。再者,死者王永政因遭利器刺入左胸刺中心臟,造成大量血胸及心囊積血,當日經送醫急救,已無生命跡象,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至死者翁鉦傑經送醫急救後,則因左下肺葉遭刺傷,導致血胸及缺氧性腦病變,延至同年9月9日,因低血容性及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有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9月29日(100)醫剖字第1001102836號解剖報告書、100年12月8日(100)醫剖字第1001103009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9月29日(100)醫鑑字第1001102914號鑑定報告書、100年12月
8日(100)醫鑑字第100110313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詳同上偵查卷㈡全卷;100年度相字第1582號卷第37頁、第41頁以下、第47頁、第107頁以下、第128頁以下、第131頁以下、第138頁;100年度相字第1676號卷第15頁、第25頁以下、第27頁以下、第35頁以下、第39頁以下、第45頁)。另警方於案發後,在「天天新鐵板燒」店B區鐵板炒檯上,扣得牛排刀1支,長約40公分(刀面長約20公分,刀刃至刀背之寬度,前段約1.5公分、中段約1.8公分、後段約
2.2公分)。經警採集刀刃上之血跡送驗,其中刀刃右側及左側之血跡DNA-STR型別,與死者翁鉦傑之DNA-STR型別相同。此外,扣案牛排刀之長度、寬度,均可符合死者王永政之刀傷傷勢之事實,亦有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16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78186號鑑驗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㈠第206頁至第
207頁;100年度相字第1582號卷第82頁、第83頁、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第135頁倒數第4行以下;100年度相字第1676號卷第42頁背面第7行)。從而,死者翁鉦傑、王永政所受之刀刃傷勢,應係扣案牛排刀所致甚明。
㈢關於被告自何處取刀,取刀前死者是否已停止毆打,並欲往
門口方向移動離開部分。被告已於警詢及本院中自承:翁鉦傑等人分持鐵棍毆打其頭部及身體,致伊倒地,期間約5至
6分鐘,他們就停手,伊便站起隨手拿起工作檯「夾層」之牛排刀,當時不知他們是否要離開,但他們站在收銀機那邊等語(詳同上偵查卷㈠第8頁第3行至第6行)綦詳。且經⑴證人即鐵板燒店員工洪子軒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第1次衝突時,被告被打趴在地上,該4人攻擊完後,朝向門口走,走的很慢,走到一半,被告才爬起來,嗣站在B區鐵板台炒檯出入口中間,有點微彎腰,平常放刀子之層架,就是靠近出入口那邊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2行至第3行、第
74頁背面第1行至第2行、第75頁第15行至第17行、倒數第10行以下、第76頁倒數第6行以下);⑵證人即鐵板燒店員工鐘聖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1次衝突是在靠近廚房摺疊桌,看到被告趴在那邊流血,第1次衝突被告趴下後,
4名男子往飲水機那邊移動,差不多靠近放湯的地方,之後看到被告衝出來時,手上多1把刀等語(詳本院卷第78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1行、第78頁背面第2行至第11行);⑶證人即鐵板燒店店長蕭良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剛好在要進入B區作業區出入口處,見到被告將手伸進鐵板下方,本來在靠近摺疊桌那裡打架,第2次打架就在飲水機那邊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第83頁第5行至第6行);⑷證人孫孝宜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第1次衝突結束後,翁鉦傑他們要趕快離開,沒有要逗留,在摺疊桌處,聽到莊宗逸說「好了,不要在打了」,翁鉦傑聽到後,就停手了,就要離開等語(詳本院卷第107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108頁第17行至倒數第3行);⑸證人莊宗逸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跌坐在地上,嗣被告慢慢爬起來,再與王永政、翁鉦傑發生拉扯,就看到被告推開王永政、翁鉦傑,衝進炒檯拿刀子,伊見到被告拿刀子,就說「人家拿刀子出來了,趕快走」,之前曾說「好了,不要再打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12頁第1行以下、第115頁倒數第10行、倒數第6行以下);⑹證人翁偉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係在摺疊桌旁邊發生衝突,嗣被告未打王永政、翁鉦傑時,王永政、翁鉦傑就停手,翁鉦傑就轉頭,已經準備要離開,伊就看到被告自炒檯下方格子,拿刀出來,那是放刀叉之地方,刀子並未放在桌面,當時曾聽到有人說「他進去拿東西,大家快走」等語(詳本院卷第118頁第10行至第22行、第121頁第14行至第20行、倒數第5行)。此外,復參以經警勘察現場後,於該店收銀臺至湯區間之地板上採集血跡(即編號6),經送驗後,該血跡DNA-STR型別,與死者王永政之DNA-ST
R型別相同;而在此地點往廚房間之地板,雖於摺疊桌旁、電腦桌旁及樓梯地板上,採集3處血跡(即編號1至3),但該血跡DNA-STR型別,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並未檢出死者翁鉦傑、王永政之血跡反應等情,亦有相片、勘察地圖及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在卷可佐 (詳同上偵查卷㈠第200頁背面、第206頁;100年度相字第1582號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第79頁背面、第82頁至第84頁)。顯見本件第1次衝突係在店內摺疊桌附近發生,嗣因被告倒地,且證人莊宗逸表示「好了,不要再打」等語,死者翁鉦傑、王永政等人始停止毆打,並往店內飲水機置放處、湯區移動,被告則利用此機會,至店內B區鐵板炒檯入口處,彎腰將手伸入該炒檯下方之置物櫃,取出扣案牛排刀。否則如死者翁鉦傑等人繼續毆打,被告實無機會取出刀子。且如死者翁鉦傑等人停止毆打被告後,仍停留在廚房旁之摺疊桌附近,無意離開,則在被告取出刀子之前,應會阻止被告;縱無法及時阻止,被告取出刀子後,並在該處刺殺死者翁鉦傑、王永政,則於摺疊桌旁、電腦桌旁及樓梯地板上,應可採集死者翁鉦傑、王永政之血跡,不會僅在該店收銀臺至湯區間之地板上,採集到死者王永政之血跡,益徵第2次發生衝突之地點,應在店內收銀臺至湯區之間,被告取出刀子前,死者翁鉦傑、王永政應往該處移動,嗣在該處發生第2次衝突,死者王永政始因被刺而在該處地板遺留血跡。至被告嗣後雖改稱:係在B區鐵板炒檯上取刀等語。惟參酌證人前開證詞,如當時扣案牛排刀係置放在鐵板炒檯上,被告可直接自炒檯外圍伸手取刀,又何須走至B區鐵板炒檯入口處,即平常置放刀具之炒檯下方置物櫃附近,作彎腰及伸手入內之動作。況該牛排刀平時係置放在炒檯下方置物櫃,而當時B區鐵板炒檯並未作業,衡情應不會將牛排刀置於炒檯上。是被告翻異前詞,尚難採信。
㈣關於死者翁鉦傑、王永政被刺經過:⑴證人洪子軒於本院審
理中證陳:看到被告拿刀走過去,走的蠻快的,未坐在或蹲在電腦桌那邊,其中先有1個人回頭打被告,那個人有拿鐵棍要打的樣子,但應該遭被告用手擋住,看到被告用刀刺下去,第1人遭被告傷害之後,第2個人才走過來,作勢要打被告,但還沒揮到時,被告就已傷害到他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背面倒數第13行至第74頁第6行、第74頁第16行至倒數第1行、第75頁背面第4行至第7行、第12行至第15行、倒數第7行以下、第76頁倒數第6行以下);⑵證人鐘聖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從地上爬起來衝過去,被告衝出來時,手上多1把刀,被告移動速度很快,嗣該4人都回頭,好像都有動手,在面前最清楚的畫面,係有1個人遭被告拉到最旁邊,就被刺下去,被告拉那個人外套,他們2人面對面,應該是第2個人等語(詳本院卷第78頁第14行、第78頁背面第12行至第20行、第79頁背面第5行至第10行);⑶證人蕭良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突然拿刀子出來,那些人就跑來跑去,現場很混亂,就是打架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第
4行、第83頁第13行至第16行);⑷證人孫孝宜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之後聽到「小心,他有拿東西出來」時,伊就回頭看,看見翁鉦傑試圖拿鐵棍要打掉刀子等語(詳本院卷第10
4頁倒數第9行以下);⑸證人莊宗逸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見到被告衝進鐵板炒檯拿刀時,就說「人家拿刀子出來了,快走」,當時已經要離開,回頭時,就見到翁鉦傑遭被告抓住肩膀衣服,被告已刺向他,王永政要去拉翁鉦傑肩膀,並以手撥被告時,被告刀子又拔出來刺向王永政等語(詳本院卷第111頁第1行至第3行、第112頁第4行至第7行、第14行至第16行、第113頁倒數第1行至114頁第7行、倒數第6行以下);⑹證人翁偉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到被告抓住翁鉦傑外套領子,往後拉同時,拿刀刺翁鉦傑胸部,王永政當時在翁鉦傑旁邊,去拉翁鉦傑,被告就把刀子從翁鉦傑身上拔出來,刺向王永政等語(詳本院卷第119頁第10行至第19行)。依證人洪子軒、鐘聖堯之證詞;並參以被告取出牛排刀前,死者翁鉦傑、王永政應往店內收銀臺至湯區間移動,嗣在該處發生第2次衝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取出扣案牛排刀後,即快速移動至店內收銀臺至湯區間之區域,並未坐在或蹲在電腦桌附近休息,則被告警詢中辯稱:隨手拿起牛排刀防身,預往電腦桌休息時,遭翁鉦傑、王永政持鐵棍毆打頭部,故持該牛排刀防身等語,已難採信。況被告如欲前往電腦桌附近休息時,即遭死者翁鉦傑、王永政共同持鐵棍毆打,被告突遭優勢人力毆打,處於弱勢,防禦已有不足,又如何能在死者2人接續毆打下,輕易尋隙分別刺殺死者翁鉦傑、王永政,且各1刀斃命;縱曾抵抗,在雙方鐵棍、牛排刀揮擊,攻擊防禦激烈下,衡情死者翁鉦傑、王永政身體或手部應有多處刀傷,然除死者王永政臉部受有2處刀傷外,並無其他非致命之外傷存在,亦足徵本件被告應係先刺殺死者翁鉦傑,當時死者王永政並未與死者翁鉦傑共同持鐵棍攻擊被告,嗣死者翁鉦傑遭刺無力抵抗,被告再轉而與死者王永政對抗,故能輕易刺殺該2人,並無多處外傷存在。是證人洪子軒、莊宗逸、翁偉盛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至被告前開所辯;證人鐘聖堯證稱:嗣該4人都回頭,好像都有動手等語,則不可採信。再者,案發當時,死者翁鉦傑、王永政均身著短衣、長褲,且僅死者翁鉦傑另著外套之事實,有相片在卷可參(詳同上偵查卷㈠第164頁至第173頁)。經對照證人鐘聖堯、莊宗逸、翁偉盛之證詞,足認被告確實抓住死者翁鉦傑之外套,並刺殺死者翁鉦傑(證人鐘聖堯認係第2個人即死者王永政穿外套,但當時死者王永政並未穿外套,僅死者翁鉦傑著外套,是證人鐘聖堯應有誤認)。基於上開論述及證人證詞,並參以被告第1次在摺疊桌附近遭毆後,死者翁鉦傑、王永政等人已往店內收銀臺至湯區間移動,不想再繼續毆打被告,被告實無取出牛排刀防身之必要。如被告持刀之目的,僅係在電腦桌附近休息、防身,不想反擊;且死者翁鉦傑、王永政既有意離開,雙方應不可能再次發生衝突。本件應係被告遭毆打後,欲持牛排刀報復,故持該刀快速移動至死者翁鉦傑處,而死者翁鉦傑原背向被告,有意離開,經由證人莊宗逸之提醒,得知被告持刀靠近,故轉頭面向被告,欲以鐵棍阻止被告,但遭被告阻擋,被告進而抓住死者翁鉦傑外套,在死者翁偉盛未及反抗,死者王永政尚未上前協助下,直接持牛排刀刺入死者翁鉦傑左胸部。至死者王永政見同伴翁鉦傑遭刺,持鐵棍上前阻止被告,並協助死者翁鉦傑脫離被告,尚非悖於常情。且如非死者王永政急於救助死者翁鉦傑,被告實難輕易刺中死者王永政心臟。從而,證人洪子軒、莊宗逸、翁偉盛就被告刺殺死者翁鉦傑、王永政經過,所為之陳述,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按胸部乃人體重要血管、臟器密集之處,持刀刺該部位,將
深及臟器、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知悉。本件死者翁鉦傑、王永政既結束毆打行為,有意離開,雙方應不可能再次發生衝突。然被告竟持扣案牛排刀上前追擊死者翁鉦傑,顯見被告持刀之目的,應係找死者翁鉦傑尋仇。再者,被告若僅防身、自衛,並未針對死者翁鉦傑、王永政,又豈能精確命中死者翁鉦傑、王永政之肺部、心臟,並均1刀斃命;而該傷口甚深,均進入胸腔,分別刺穿左下肺葉;刺穿心包膜至心尖,刺入右心室尖部,被告如非描準後出力,並有意為之,實無法造成該傷勢,豈能推諉不知刺傷死者翁鉦傑、王永政。被告明知扣案牛排刀平時用於切肉,屬金屬材質,甚為銳利,竟仍持刀各刺入死者翁鉦傑、王永政胸部,分別深及肺臟、心臟,顯見其用力至猛,殺意至堅,益徵其持刀之時,即有殺人之犯意,並決意為之,分別造成死者翁鉦傑、王永政死亡,被告殺人犯行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不知刺到人,並非蓄意,不想讓死者死等語,均不可採信。
㈥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如其意思各別,且其行為先後可分,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非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刺殺死者翁鉦傑後,因死者王永政欲上前將被告與死者翁鉦傑隔開,並有撥開被告之動作,始遭被告攻擊。足見死者王永政如未上前救助,即不會遭被告刺殺,被告持刀刺殺死者翁鉦傑時,係因死者王永政企圖救助,而另行起意將刀自死者翁鉦傑身上拔出,轉而刺殺死者王永政甚明。其刺殺死者翁鉦傑、王永政之行為,時間既先後可分,且犯意各別,並侵害不同之生命法益,自非接續犯。
㈦按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義憤殺人罪,必須被害人當場實施
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公憤,因一時激憤難抑,而將被害人殺害為其要件。另刑法之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必要;如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本件被告雖遭死者翁鉦傑、王永政等人,持鐵棍毆打頭部成傷,惟當死者翁鉦傑、王永政等人已結束毆打被告,並轉身往店內收銀臺至湯區間之區域移動,欲離開現場時,被告因不滿遭毆,遂先趁隙前至B區鐵板炒檯下方置物櫃內,取出扣案牛排刀,再持扣案牛排刀快速移動至死者翁鉦傑處,死者翁鉦傑、王永政雖先後欲持鐵棍阻擋被告,但仍遭被告殺害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整體而言,被告於死者翁鉦傑、王永政等人結束攻擊後,在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時,始持扣案牛排刀上前先後攻擊死者翁鉦傑、王永政,雖死者翁鉦傑、王永政各曾以鐵棍阻擋,但應屬防止被告之侵害行為,尚難認被告已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況本件死者翁鉦傑、王永政先毆打被告,固有不是之處,但被告之前先毆打證人翁偉盛,始造成死者翁鉦傑、王永政尋仇,在死者翁鉦傑、王永政侵害已成過去之下,被告為逞一時私怨,轉而持刀報復,被告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殺人,核與義憤殺人之要件有間。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本件應符合正當防衛或義憤殺人之要件,尚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刺殺死者翁鉦傑、王永政之時間,有先後之分,且係基於各別犯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自屬不同之殺人行為,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廚務問題,與證人翁偉盛發生口角爭執後,即出手毆打證人翁偉盛,致證人翁偉盛心有不滿,而求助於死者翁鉦傑,雖死者翁鉦傑、王永政等人到場後,即分持鐵棍毆打被告,行為有所不是,然被告竟不思問題起因,尋求平和解決紛爭之方式,竟起報復之心,萌生殺人之犯意,先刺殺死者翁鉦傑,且於死者王永政上前救助死者翁鉦傑時,不思已鑄下大錯,中止殘忍犯行,反而自死者翁鉦傑身上,將刀拔出,轉而持刀刺殺死者王永政,致死者翁鉦傑、王永政均傷重死亡,不僅視生命尊嚴與價值於無物,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白髮人送黑髮人,頓失所依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又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復有將過錯完全歸咎於死者翁鉦傑、王永政先持鐵棍毆打之意圖,且未與被害人家屬成和解,盡力撫平被害人家屬心靈,難認真有悔悟之心,行為惡害非輕,犯後態度未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參以本件被告因遭死者翁鉦傑、王永政毆打,一時心生怨恨而失去理性,造成無可挽回之錯誤;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爰分別量處無期徒刑,各禠奪公權終身,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鐵棍、牛排刀、血衣及行動電話等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參、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豪與告訴人翁偉盛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天天新鐵板燒」店,均為廚師,10
0年8月24日20時許,2人在該店內因事務分配意見相歧,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店內之炒菜鏟毆打告訴人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耳聽力損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第8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