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怡喬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怡喬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晚上7至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一海產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當日深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被告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審理),於同日晚上22時15分許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重愛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遲緩而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謝雅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謝雅雯人車倒地,受有肋骨腰椎薦椎骨折之傷害(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亦由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因被告坦承犯行,另由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