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胡雪選任辯護人呂秋律師
邱靖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胡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
事實
一、陳胡雪前有意圖營利姦淫猥褻等前科。詎其竟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銅罐仔」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起,由陳胡雪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經營檳榔攤為掩護,於有不特定客人前來檳榔攤詢問性交易時,即以電話聯絡上開溪崑二街16巷34號房屋內之小姐 陳梅彩 、 陳香香 等人,由小姐開門後,男客即進入屋內挑選小姐,於選定後由小姐帶男客進入該址包廂內,以每節十五分鐘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於交易完成後,再由小姐向男客收取上開價金,從事性交易之小姐可分得其中六成,另外四成則交付予陳胡雪、「銅罐仔」作為報酬。嗣於99年8月7日下午1時許,有男客 余坤土 在上址第二包廂內與陳梅彩性交易完成後,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五十二枚、潤滑劑一瓶及現金七百元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胡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11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序。是證人陳梅彩、陳香香、余坤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警員 郭耀隆 、 林志毅 、 蔡世盈 、 滕俐瑛 訪視現場後所製作之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一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梅彩、陳香香、余坤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一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暨保險套五十二枚、潤滑劑一瓶及性交易所得現金七百元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綽號「銅罐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75年、78年及86年間曾因相同類型之犯行為警查獲,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仍再為相同犯行,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其不知悔改,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為謀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人性尊嚴之本質,及犯罪後雖先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現金七百元中之四成即二百八十元,係被告及其共犯「銅罐仔」所有,且為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所得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五十二枚、潤滑劑一瓶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稱係店內小姐自行準備,按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就此部分實無否認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又上開扣案現金其餘六成即四百二十元部分,依證人陳梅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陳梅彩所有之物,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保險套、潤滑劑及現金四百二十元部分,即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復非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