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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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3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8月底某日及同年9月16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2租屋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93年9月17日因另案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時,經採驗尿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入監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12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而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