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戶簽收聯(編號00000000號)客戶簽收欄上偽造「 李秀華 」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潘建龍自民國101年9月起,擔任「必達企業社」之送貨員,
負責將貨物送交予指定之客戶,並由該客戶在客戶簽收聯上簽名確認。其於102年1月14日上午外出送貨途中,不慎將「必達企業社」應配送予客戶 陳雪鳳 之包裹遺失,詎潘建龍為避免遭發現及責罰,竟萌生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路邊,擅自在客戶簽收聯(編號00000000號)之客戶簽收欄位上,冒用「李秀華」之名義,偽造「李秀華」之署名1枚,且註明「代收」字樣,以表彰前開包裹係由「李秀華」代替陳雪鳳領取,以此方式偽造客戶簽收聯私文書。繼而再將偽造完成之客戶簽收聯繳回「必達企業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秀華」及「必達企業社」對包裹配送控管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因前開包裹遭人拾獲,經警方通知「必達企業社」之負責人 周敬峰 前往領取,周敬峰再核對該包裹之客戶簽收聯,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周敬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潘建龍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周敬峰於偵查中證稱發現前開包裹之客戶簽收聯遭被告偽簽受領人姓名之經過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上開包裹照片及扣案之偽造客戶簽收聯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客戶簽收聯上偽造「李秀華」之署名,係偽造客戶簽收聯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於送貨途中不慎遺失客戶包裹,為逃避責任,竟隨意冒用「李秀華」名義在客戶簽收聯上簽名,表示包裹已由客戶收取,再交回必達企業社,對「李秀華」及必達企業社控管包裹配送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自有不是;惟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並積極與必達企業社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在客戶簽收聯客戶簽收欄位上偽造「李秀華」之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