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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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李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
2,296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9年4月16日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29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應按週年
利率19.71%給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11萬2,29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中華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
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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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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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萬2,296元│96年6月17日│104年8月31日│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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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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