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被 告 彭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當事人既已合意管轄法院,除非有專屬管轄情形,
應得排除其他管轄權而優先適用合意管轄。
二、查原告所呈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載稱:「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地方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該約定書影本附
卷可稽,本件訴訟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之適用,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
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