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548號
原   告  陳桂枝
被   告  吳淑晴
       張靖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
),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淑晴於108年11月6日8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A車)沿桃園
市○○區○○路1段1124巷往該路段23弄方向行駛,行至該
路段與該路段23弄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未注意減速
慢行,適有被告張靖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肇事B車)行至該處,亦未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
生碰撞,肇事B車倒地後滑行撞擊原告停放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0巷00弄00號前騎樓、訴外人 李明郎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174元,並已自李明郎受
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吳淑晴則以:發生車禍時,我不確定有無碰撞到系爭車
輛,且事後看警察提供的照片,發現沒有碰撞,而勘驗結果
可見撞擊處剛好被柱子擋住等語;被告張靖宜則以:當時我
有受傷,沒有辦法仔細看到是否碰撞到系爭車輛,且我當時
還沒有到系爭路口,如何停車查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又「慢」字,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均未減速慢行,而肇致
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已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現場暨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14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26、30至31頁);雖
被告吳淑晴並不爭執具有未減速之過失,惟辯稱肇事B車
未碰撞系爭車輛云云,然查,肇事B車側倒在系爭車輛右
後車尾處,且其前輪與系爭車輛排氣管接觸,系爭車輛後
保險桿下方有清楚之黑色刮痕,有前揭現場照片可佐,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肇事B車
碰撞倒地後持續滑行至系爭車輛車尾後停止,且系爭車輛
於肇事B車靠近時產生震動,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足認肇事B車倒地滑行後確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被告
僅以監視器影像未近距離拍攝到碰撞點,逕為否認侵害系
爭車輛洵不足採;另被告張靖宜辯以尚未接近系爭路口,
無從減速云云,然查系爭路口為桃園市○○區○○路1段
1124巷與中州街不對齊之路口,自國際路1段1124巷路
口至中州街路口範圍均劃設黃色網狀線,在被告張靖宜行
向接近黃色○○○區○○路面標示「慢」字,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足參,可知被告張靖宜雖未靠
近系爭路口,然在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前即應遵守減速慢
行之標線,而被告張靖宜駛入該區域並未減速,亦有前揭
勘驗筆錄可考,是被告張靖宜以此辯稱無過失,亦非可採
。由上可認被告2人均有駕駛上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
之損害為渠等前揭過失行為共同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
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174元(含鈑金800元、烤
漆3,240元、拆工1,134元),有匯豐汽車桃園廠估價單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修繕費用5,174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連帶債務既
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
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
3月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174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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