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簡麗勳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臻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2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