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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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張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9,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
本金為217,351元(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9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
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2號停車場駛出並左轉駛入塔台路時,
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秋詩 所有,並由訴外人 李建輝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塔台
路同向車道直行而至,被告未開啟頭燈且左轉未讓李建輝先
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342,752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80
,550元、零件費用262,202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
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310,501元,扣除原告承保車輛
駕駛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217,351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
燈,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之過失,致碰撞直行之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等
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取系爭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至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42,752元,包括工
資及烤漆費用80,550元、零件費用262,202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依前揭說
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7年7月29日,已使用4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
院卷第16頁),則其零件費用262,202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229,9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
烤漆費用80,55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310,
501元(計算式:229,951元+80,550元=310,501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及未開亮頭燈之過失,雖
經認定如前,惟系爭車輛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節,同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51頁反面),堪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
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
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責任為公
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7,351元(計算
式:折舊後金額310,501元×70%=217,351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21
日起(於108年12月1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
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262,202元│
│已使用期間:4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2,202×0.369×(4/12)=32,2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2,202-32,251=229,9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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