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孟采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979元(計
   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
   值390元/平方公尺X2,148平方公尺+445之5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340元/平方公尺X1,933平方公尺+151之
   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70元/平方公尺X1,542平方公尺
   =2,219,680元;2,219,680元X被告潘孟采之應繼分1/
   15=147,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應補繳裁判費1,550元。
(二)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認為:「請求分
   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
   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之意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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