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孟采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979元(計
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
值390元/平方公尺X2,148平方公尺+445之5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340元/平方公尺X1,933平方公尺+151之
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70元/平方公尺X1,542平方公尺
=2,219,680元;2,219,680元X被告潘孟采之應繼分1/
15=147,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應補繳裁判費1,550元。
(二)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認為:「請求分
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
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之意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