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建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對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3283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邱建華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時,因疾病經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迴腸造廔阻塞併傷口感染,需灌食高單位之營養素至小腸內,以維持日常所需營養,而現行監所礙於經費、醫療設備問題,無法提供伊完整之醫療照護,故導致營養失調,精神狀態亦與入監前相差甚鉅,又因入監,無法定期至新北市慈濟醫院、台北市國泰醫院及榮總醫院治療,而監所委外合作醫療院、所,均因醫療設施不足,無法就當前之病情狀況,給予充分完善處置,導致病情起伏不定,並有危及生命之虞,伊曾向原單位執行機關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暨轉送醫院,或往其他通常處所安置,然該署竟未依正常程序,傳喚說明,並評估伊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執行他案,即直接送監執行,視百姓生命如草菅,而所謂法律不外人情,基於人道精神,請准適法裁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職掌為受刑人健康檢查、受刑人疾病醫治、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受刑人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監獄組織通則第2條、第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縱認受刑人或有疾病並非監獄衛生科或病監設備所得醫療診治,然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或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醫院,監獄行刑法第58條亦有明文,監獄既設有醫療機構,於監獄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設周詳規範,自不容受刑人以罹患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申請暫緩入監執行。本件聲明異議人因他案執行,自98年9月11日起由臺灣桃園監獄轉送臺灣台北監獄,其復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99聲字第3144號定其應執行刑13年6月,於99年11月2日已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訂為111年10月31日,有前案紀錄表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自應依確定裁判執行,另有聲明異議人所提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頁),記載其於100年9月30日在該醫院門診住院至同年10月17日,可見監獄在聲明異議人身體情況需就醫時,曾為適當之處置,並無不依法處理之情形,是本件聲明異議以檢察官不同意其暫緩執行暨轉送醫院,或往其他通常處所安置,指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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