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怡君被告郭振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威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且其前有妨害風化、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及數件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竊得之刮刮樂彩券,於案發後已將彩券價金賠償告訴人,有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存卷可憑(偵卷第14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被告郭振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19時20分許,前往 蒙家芸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吉祥全彩券行」,趁店內人多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刮刮樂彩券2張(各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200元)得手,並於店員 李婉瑄 提醒需先付錢時,刻意持他店購入之彩券向李婉瑄兌獎,並於李婉瑄再次詢問所持竊得之彩券是否要付錢時,回稱:「這也是在別地方買的」等語,以掩飾其竊盜行為。嗣其於店內將竊得之500元彩券刮開,向李婉瑄兌獎時,李婉瑄發覺上開彩券序號與店內販售彩券序號相同,即詢問郭振威上開彩券是否為店內販售之彩券,郭振威即回稱:「是廣護宮買的」,嗣李婉瑄表示序號並無與他店販售彩券重複可能,郭振威始表示欲付款,李婉瑄遂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郭振威給付500元價金予李婉瑄。惟於製作警詢筆錄返店結帳後,李婉瑄始發現郭振威同時另有竊取200元彩券1張。
二、案經蒙家芸委由李婉瑄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振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婉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署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當庭勘驗光碟)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將2張彩券之價金分別於案發當日、本署112年6月1日偵訊中返還告訴人,此有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宛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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