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易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易軒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易軒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之罪,雖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差數月,又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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