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嘉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9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蔣嘉軒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8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與建平八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適告訴人 李先風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建平八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19至21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