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0、112年間均有竊盜前科,又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超商店內之麵包2個、壽司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39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價值低微,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之物,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被告陳秋璟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5日7時48分至50分,在臺南市○○區○○0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勝門市,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王曉青 所管領之丹麥起司火腿麵包1個、海鹽羅宋麵包1個、海陸雙拼壽司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39元)得手。嗣經王曉青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曉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秋璟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曉青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犯案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