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靜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靜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該調查表已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並於112年6月26日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47頁),是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