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慧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籃慧英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籃慧英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見警卷第37頁),暨其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安全帽1頂,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84號被告籃慧英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慧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5日0時51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陳舜儒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舜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慧英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舜儒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潘建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