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 李孟恬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被告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長條狀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等情,而被告戶籍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又系爭鐵皮屋坐落高雄市大社區,管轄法院同為橋頭地院。故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方屬適法,且系爭鐵皮屋、本件關係人等均在高雄市,故移轉於橋頭地院審理,對兩造之便利乃至證據調查及訴訟程序進行,均有利而無害,爰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橋頭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取
得原告同意,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將系爭鐵皮屋據為己有並擅自出租他人使用,因而受有獲得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依前所述,足見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訴訟事件,而系爭鐵皮屋位在高雄市大社區,故本件得由系爭鐵皮屋所在地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較易於不動產現狀之調查;復參以被告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
㈡至原告雖主張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且被告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前,已到庭為訴訟標的之言詞辯論即否認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已有管轄權云云。
惟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固有明文。然本件僅於112年5月8日進行調解程序,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或準備程序,縱被告曾於調解期日到場,惟被告既非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取。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橋頭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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