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服刑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字6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並經確定,被告因而入監服刑。被告施用毒品遭判刑,係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陳述:同意離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各1件為證,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毒品案件已於95年
9月25日判決確定一情,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吸食安非他命,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等毒品之犯罪,參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40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所犯之罪,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載之「不名譽之罪」,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判決准許伊與上訴人離婚,為無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前開說明,應認係犯不名譽之罪,且被告因此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案並於95年9月25日確定。從而,原告於知悉上開確定判決一年內之96年3月15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