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凃春生書記官唐淑嫻通譯徐秀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暨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曾犯煙毒、竊盜(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罪,其中第一次所犯竊盜罪,於民國91年7月1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其女友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
6月6日下午3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甲○○,前往丁○○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檳榔園,並由丙○○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檳榔刀(起訴書記載為鐮刀)1把,進入檳榔園內竊取丁○○所有檳榔15芎(約2,000粒,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甲○○則騎乘機車在附近守候接應。得手後,為鄰地所有人 郭添登 發現,丙○○雖乘隙逃逸,惟經郭添登攔下甲○○並報警循線查獲。又丙○○明知甲○○知情並參與上開竊盜犯罪,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2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甲○○竊盜案件時出庭作證,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證稱:「我沒有跟甲○○偷檳榔,我們是剛好經過,我叫甲○○先走,等一下再電話聯絡,請她來載我,甲○○不知道我要做什麼」、「(甲○○)沒有(一起參與竊盜檳榔)」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以陷偵查於錯誤而影響其結果。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唐淑嫻
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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