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 劉智瀚 即債務人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趙叁宏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智瀚自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10時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25,000元,嗣債務人任職之公司因故結束營業導致債務人非自願離職而無法繳交協商方案之月付金,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金融機構無擔保之債務高達3,589,209元,現收入每月約40,000元,現與祖父母同住,與胞弟共同分擔房租及家庭生活雜費,生活經濟壓大甚大,已無法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據;又債務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25,000元,惟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期間非自願離職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目前月收入約40,000元,須負擔個人及分擔祖父母房租、生活雜支費用,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支出收據等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5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