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40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交訴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路○○○號「ORZ」PUB與友人飲用啤酒一瓶後(未經酒測),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飲酒完畢,駕駛五二一五-KB號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右轉崇道路,西往東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每小時七十公里(速限為五十公里)超速行駛,於右轉入台南市○道路○○號前,迨見在前由 楊其清 所駕駛腳踏車行駛在慢車道時,已避煞不及,乃自後撞擊楊其清所騎腳踏車,楊其清被撞後,身體飛起,掉落在丙○○小客車擋風玻璃,並壓毀小客車擋風玻璃及晴雨窗,然丙○○竟未下車察看,反加速逃逸,嗣因畏懼,而換騎機車重返肇事現場,查看楊其清受傷情況,並為楊其清做CPR,然於警詢問是否為其肇事者時,丙○○竟否認之,嗣楊其清因受有顱內出血合併滴血容休克,經送醫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上午五時三十二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楊其清兒子)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經被告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且經檢察官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詳上訴卷五五至五六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即送達於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依上規定,寄存送達要件,除寄存外,尚須製作通知書二份,分別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及信箱或適當位置,始為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
二、查本件原審刑事判決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裁定,係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被告係於同日持通知書,至德高派出所領取,有德高派出所警局具領人登記簿在卷可憑(詳上訴卷十八頁)。由於通知單僅載有一件,即本案附民裁定郵寄郵政文號,故承辦警員甲○○僅交付本案附民裁定予被告,致被告誤以為本件刑事判決尚未宣判,直至收到本件刑事判決執行傳票,始知本件刑事判決書,已寄存送達於德高派出所,始於九十七年三月廿五日,持身分證至警局,請警員乙○○找出本案刑事判決等情,業經承辦警員甲○○、乙○○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述在卷(詳上訴卷三七至三九頁)。
三、依上所述,本案原審刑事判決書郵寄郵政文號,既未記載於通知書,就本案刑事判決送達而言,即與未製作通知書無異。是本件寄存送達方式,並不合法,當不生送達效力,自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則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廿八日提起本件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核屬在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應屬合法,並未逾法定上訴期間,併此敘明。
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暨本院時坦承不諱(詳警卷三至八頁、偵查卷五至七頁、原審卷七至八頁、上訴卷五五至五六頁),並有證人 張言銘 、 陳榮展 、 陳榮賢 於警詢證述可證(詳警卷九至十六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勘驗筆錄、蒐證照片三二紙、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南市警察局楊其清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卷及聖樺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在卷可稽(詳相驗卷一三至二七、三一至三七頁,原審卷十八至三四頁,警卷四○頁)。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併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一時疏忽釀禍致人於死,被告前曾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本件於原審時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肇事逃逸後曾返回現場對被害人做CPR,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過失致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對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犯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判處二罪,顯屬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於汽車行進中,因疏於注意,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被告於肇事後,本應負救護義務,以避免因救護時間延遲,造成被害人更嚴重傷害。然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反加速逃逸,顯見被告在肇事後,另出於逃逸心態,棄被害人於不顧,而逃離現場,被告自係出於數個犯罪行為決意,而侵害數法益,自屬數行為犯數罪,應予併罰。被告上訴意旨,指其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上訴卷二七至二八頁)。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上訴審時,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詳上訴卷十二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中交付保護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第一項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