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路○○○號之「ORZ」PUB與友人飲用啤酒1瓶後(未經酒測),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右轉崇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每小時七十公里(速限為五十公里)之超速行駛,於右轉入崇道路十四號前,迨見在前由 楊其清 所騎之腳踏車行進在慢車道時,已避煞不及,自後撞擊上開腳踏車,致楊其清被撞後,身體飛起來,掉落在其所駕駛之前揭車擋風玻璃上,並壓毀上開車之擋風玻璃及晴雨窗,其並未下車察看,反而加速逃逸,嗣因內心畏懼,再換騎機車至上開肇事現場,查看楊其清受傷之情況,並為楊其清做CPR,然於警詢問是否為肇事者時,仍否認之,嗣楊其清因受有顱內出血合併滴血容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丙○○(即楊其清之子)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丙○○偵查中及證人 張沿銘 、 陳榮展 、 陳榮賢 警詢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聖樺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台南市警察局楊其清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卷一份、蒐證照片三十二幀;斷裂晴雨窗二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其一時疏忽釀禍致人於死,除被害人橫死之慘痛外,其家屬與之天人永隔誠為至悲,前並曾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五日(九十三年交簡字第一二五七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其肇事逃逸後復返回現場對被害人做CP
R、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