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6號民事裁定,以該院96年度存字第6374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新台幣30萬元債票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同一債權,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926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且相對人已清償債務,為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既係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6號民事裁定提存本件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