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0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10569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蘇千瑞 即 蘇佳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佳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一零五六九號事件對債務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蘇千瑞即蘇佳龍已於民國97年
12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6日始向本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如主文所示之支付命令誤為核發,自應予撤銷,又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