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647號抗告人程大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訴訟救助聲請狀及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3號命補正之裁定,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年邁86歲且身體有恙並無收入,對裁判費四處奔波借貸無門,且原審法院依法直接進入「財政部全國財產總歸戶」電子閘門,查證抗告人是否有無資力並無困難云云。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不因原法院未進入財政部「全國財產總歸戶」電子閘門,查證抗告人之資力,而免除其釋明之責任。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清光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