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9號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現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一,第8行中關於「臺中市政府市長胡志強」之記載,應更正為「臺東縣政府縣長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