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婚字第68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家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夜明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2,500元│其中1,000元為被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為上訴人(即被告)繳納│├────────┼────────┼─────────────┤│合計│10,000元││├────────┴────────┴─────────────┤│被告應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為新台幣10,000元,扣除被││告繳納之5,500元,應再繳納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