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後雖經本院諭知准予於提出新臺幣200,000元後停止羈押,惟被告無法出具保證金,嗣經本院以被告原羈押理由仍然存在,裁定自97年2月29日、同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犯行,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5年6月在案(尚未確定),是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而被告所涉前開妨害自由案件,甫由本院審理終結,現既尚未確定,為使將來當事人對判決上訴後審判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順利,並經本院審酌該案情節、犯罪事實之釐清、對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自有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被告原羈押原因既仍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