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號),聲請就本院95年度東簡字第370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7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37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5年10月1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1月2日、96年1月3日、96年1月6日、96年1月27日及96年1月28日犯竊盜罪共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經確定在案,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應包括數罪之情形),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其所受各徒刑之宣告,因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未就各罪之徒刑再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所定之應執行刑,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易科罰金,則自應適用刑法第75條之規定,作為是否撤銷緩刑之依據。
三、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37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5年10月11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1月2日、96年1月3日、96年1月6日、96年1月27日及96年1月28日犯竊盜罪共5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上開本院95年度東簡字第370號案件,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就所犯竊盜5罪,各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堪以認定。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加重竊盜案件共5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號駁回上訴確定,係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人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容有誤會;惟適用法律本屬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拘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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