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398號聲請人富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34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34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6年4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39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金美場實業有限公司│桃園市○○○路分部│96年10月31日│28,350元│FA0五五六八八│││1│││││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