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執字第6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所犯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編號七至編號九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編號十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有之犯犯除附表編號十之犯罪時間外,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又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十一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七至九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十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4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20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15日,於95年10月5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6月8日,故前開罪刑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得予以減刑。從而,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