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甲○○、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3人亦為告訴人)、被告乙○○另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人為丙○○),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丙○○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黃聖涵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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