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七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森益 代理人 彭仲祥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曾函知相對人對擔保金主張權利,雖相對人之戶籍未遷移,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及退回之信封一個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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