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二號
聲請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奇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高雄市濾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郵局第一0二六七號至第一0二七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三份、戶籍謄本二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六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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