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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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8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被告慈善富活股份有限公司即 黃帝 文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財團法人軒轅教神廟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317、
320、3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5.8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被告慈善富活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黃帝文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慈善富活公司)、甲○○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民國99年5月26日勘驗時陳稱:坐落台中縣○○鎮○○段317、320、32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即宗主黃帝行宮,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所有,無償提供與被告財團法人軒轅教神廟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使用20年等語,原告乃變更以慈善富活公司、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財團法人軒轅教神廟委員會為被告。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徵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追加財團法人軒轅教神廟委員會為被告,請求被告財團法人軒轅教神廟委員會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搬離,經本院於99年7月12日限期原告於文到5日內查報被告財團法人軒轅教神廟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函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本件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補正,並陳稱因無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故無法補正等語,致本院無法確定被告財團法人軒轅教神廟委員會是否已合法送達,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財團法人軒轅教神廟委員會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搬離部分,應予駁回。
三、再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10月18日94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慈善富活公司拆屋還地,備位請求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拆屋還地,係以系爭建物屬被告慈善富活公司、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其中一人所有,而訴請拆屋還地,其基礎事實核屬同一,訴訟資料有共通使用之價值,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認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為可採,先予敘明。
四、末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屬非法人團體,其以丙○○為其代表人,且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設有辦公處所,故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慈善富活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405.84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第一項聲明無理由,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5.84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財團法人軒轅教神廟委員會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搬離。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第一項聲明(被告慈善富活公司)部分: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慈善富活公司無合法權源,竟擅自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即寺廟「宗主黃帝行宮」,嗣經原告於98年12月15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288號請求被告慈善富活公司拆還,惟被告慈善富活公司仍置之不理。被告慈善富活公司雖辯稱其與系爭土地之前手間有約定使用權云云,但迄未見被告慈善富活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前因系爭土地及鄰地之糾紛,皆係由被告慈善富活公司以建物所有權人身分出面與原告協商或接洽,原告認為被告慈善富活公司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又依鈞院95年度訴字第32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被告慈善富活公司自承其前身為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並表示系爭周邊土地係由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所購買,出賣人交付土地後,被告慈善富活公司即在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建築房屋使用,即被告慈善富活公司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慈善富活公司拆屋還地並無不合。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慈善富活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5.84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第二項聲明(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部分:
如鈞院認被告慈善富活公司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建物應係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所興建。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法定代理人丙○○於99年5月26日現場勘驗時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所建,而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5.84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
貳、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慈善富活公司部分:
⒈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慈善富活公司之財產,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拆除應無理由,且原告起訴書所附之存証信函被告慈善富活公司從未接獲,因此無從回覆。
⒉系爭建物係84年間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所興建,後
來無償提供與被告財團法人軒轅教神廟委員會使用20年等語。
㈡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部分:
⒈系爭建物為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合法所有,並非無
權佔有。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丙○○、 曾迺碩 向原地主 陳耀誠 、 陳綉端 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8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後所興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且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約買賣標的物雙方同意於本契約書簽訂後依現況點交予甲方(即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管理使用。」是以,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會於83年9月30日即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
⒉嗣訴外人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部分籌備人員成立
黃帝城文物股份有限公司,又改名為黃帝文物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被告慈善富活公司,而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部分股東,另外集資2,000萬元共同成立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購買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會所興建之宗主黃帝行宮及週遭2,000坪土地及設施。故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才是系爭建物真正的業主,屬善意的第三者,合法擁有系爭建物及週邊設施,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無理由。縱原告得有所主張,原告亦應就系爭建物、設施應予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合理補償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占地405.8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份及現場照片3張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現場,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故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時,如土地上有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時,就拆屋部分應以未辦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經查:⑴被告慈善富活公司主張:系爭建物係84年間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所興建,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慈善富活公司之財產;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則主張: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部分股東,另外集資2,000萬元共同成立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購買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會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即宗主黃帝行宮及週遭2,000坪土地及設施,故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才是系爭建物真正的業主。互核被告2人陳述之內容,就系爭建物究係何者所興建雖有不同,惟不論系爭建物係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所興建,或係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向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會所購買,均可認定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就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至於被告慈善富活公司就系爭建物則無事實上處分權。⑵觀之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所提出之「臺灣黃帝城奠基恭禘黃帝道祖禱天大法會」資料,及被告慈善富活公司所提出之「臺灣黃帝城奠基恭禘黃帝道祖禱天大法會簡介(置於卷內證物袋)」,均記載主辦單位為「黃帝城建設委員會」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益證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就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第一項聲明訴請被告慈善富活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5.84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慈善富活公司曾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32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17號分配表異議事件所爭執之執行標的並非系爭建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所不爭執,則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雖提出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丙○○、曾迺碩與訴外人陳耀誠、陳綉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並辯稱其向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會購買系爭建物及周遭2000坪土地及設施,屬善意第三人,係合法占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前開辯解縱使屬實,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亦僅能對抗訴外人陳耀誠、陳綉端,並不能以此對抗原告。此外,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是其所辯,自不足採信。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足堪認定。
五、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所屬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黃帝文化基金會籌備會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