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
己○○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丁○○
楊淞傅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戊○○、己○○、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54元,被上訴人楊淞傅、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274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戊○○未為任何聲明;被上訴人己○○、甲○○、丁○○、楊淞傅聲明稱: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臺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第408之7地號、面積21,36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戊○○、己○○、丁○○,及訴外人 蔡添進蔡玉梅林國憲李勝吉 等人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3,746/82,600,依比例應分得968.97平方公尺之土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分割確定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只剩931平方公尺,減少
37.98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戊○○、己○○及丁○○於訴訟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以他人與自己會車及天帝教停車方便為理由,主張共有土地之中央應留設8米之道路,法院採納被上訴人戊○○、己○○、丁○○之方案,使上訴人分得土地之面積損失37.9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戊○○、己○○,及丁○○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對此對此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每人各應賠償上訴人100,000元,加計存證信函郵電費用154元,總計各應給付上訴人100,154元。另上訴人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前,即委託被上訴人楊淞傅、甲○○辦理土地登記、測量和分割之事宜,要求其他共有人要全部同意上訴人的分割方案,上訴人才給付50,000元之報酬,但上訴人楊淞傅、甲○○還沒有辦好,法院就已經先判決了,只能依照法院判決之結果辦理登記,其等涉及背信及違反誠信原則;又一般辦理登記之行情一個人只要5,000元,測量費也只要4,000元或8,000元,上訴人楊淞傅、甲○○卻拿了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戊○○、己○○及丁○○各應賠償上訴人100,154元。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楊淞傅、甲○○連帶賠償100,000元、返還不當得利35,000元,及存證信函費用274元,合計135,274元。
參、被上訴人戊○○、丁○○以:當初之分割方案是法院判決所採的方案,請依法判決。被上訴人己○○以:上訴人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曾陳主張土地之中央無論預留6米(乙案)或8米(丙案)之道路均可接受,而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一審(貴院96年度訴字第749號)以「為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為考量,採用預留八米道路之方案而為判決,並非以私人利益為最大目的致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減損。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委託其任職之千泓聯合代書事務所辦理分割系爭土地,時即同意以50,000元作為報酬(包含規費、測量費等),且該報酬扣除因辦理分割系爭土地所墊付規費及測量費,所得利潤幾乎與一般案件相同,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被上訴人楊淞傅則以:因系爭土地左半部面臨主要幹道,導致分得裡地的共有人土地分得價值不相等,所以將土地中央之道路拓寬為8米,以增加裡地的價值。
當初上訴人是委託其辦理土地分割後之登記,法院判決前上訴人並沒有委託其辦理,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其是代理被上訴人丁○○,又上訴人第二次給付之30,000元是包含登記費、測量費,及疏通被上訴人戊○○將電塔部分割讓給上訴人,因上訴人和台電訴訟還在進行中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戊○○、己○○、丁○○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154元;被上訴人楊淞傅、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274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上訴。)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原臺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第408之7地號、面積21,36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戊○○、己○○、丁○○,及訴外人蔡添進、蔡玉梅、林國憲、李勝吉等人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746/82,600,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分割確定等各節,為被上訴人戊○○、己○○、丁○○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己○○、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無非以:經確定判決分割後,其分得之土地面積只有931平方公尺,比依原來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少37.98平方公尺為由。
惟如前所述,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而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裁量分配,則確定裁判所採分割共有物之方案,即屬受訴法院裁量之結果,縱使被上訴人戊○○、己○○、丁○○於共有物分割事件中,曾與上訴人為不同主張方案之主張,亦難指為係屬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告戊○○、己○○、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各賠償其10,154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上訴人楊淞傅、甲○○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於前開共有物分割事件判決之前,即曾委託被
上訴人楊淞傅、甲○○辦理土地登記、測量和分割事宜,要求所有共有人要全部同意上訴人的分割方案,並立具委託書後,上訴人才給付50,000元的報酬,但被上訴人楊淞傅、甲○○還沒有辦好,法院就已經先判決了,所以只能按照法院判決辦理登記,並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甲○○所出具之同意書為證。惟被上訴人楊淞傅則主張:法院判決前上訴人並沒有委託其辦理事務,是判決後委託其與被上訴人甲○○辦理登記事宜。而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在判決前有找其測量土地,希望分割後上訴人能分到祖墳及電力公司高壓電鐵架之位置,其在判決前所提出之分割建議不為上訴人所接受,上訴人自己轉而與律師商量後採法院分割的方案,在判決後上訴人才又委託其等辦理分割登記等語。兩造對於委託事務之內容為何,主張並不一致。
㈡查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甲○○簽署之同意書記載稱
:「一、茲稱甲方丙○○○、乙○○,乙方稱千泓聯合代書事務所。二、立同意書人雙方同意為就吳厝段橋頭寮小段408之7地號土地分割案所有共有人認可蓋章。三、甲方同意委託乙方就辦理時,乙方必須提供測量圖分割案交付甲方送法院訴訟之用,第一段甲方先支付貳萬元整。四、第二段將負任全部一切過戶登記完成無誤後再付參萬元整(98.1.22收現金參萬元)……98.1.22」(原審卷第16頁),其中關於日期之記載,似指上訴人、被上訴人甲○○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係成立在98年1月22日。但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係在97年12月2日判決,判決後上訴人於同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但旋又於98年
2月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業經調卷核卷屬實。分割共有物事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2日裁判,上訴人當無再於其後之98年1月22日委請被上訴人甲○○提供測量圖、經全體共有人認可蓋章,供上訴人提出於法院使用之理,上開同意書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可置疑。再者,關於上訴人在何時委託被上訴人甲○○辦理事務,上訴人於原審自稱:「我在判決前就有委託他們(指被上訴人楊淞傅、甲○○),被告他們(被上訴人楊淞傅、甲○○)辦來不及,法院就已先判決,只能按照法院判決辦理登記」、「(法官提示委任書)這是第二次拿錢所簽的,第一次被告甲○○、楊淞傅拿我二萬元,後來又跟我拿三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亦稱委託之事是發生在共有物分割判決之前;再參照被上訴人甲○○、楊淞傅所提出,委託鋐誠測量有限公司辦理測量之請款明細,請款之日期為「2008年11月4日」(本院卷第89頁),則上訴人應係在97年11月間之前即已委任被上訴人甲○○;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記載:「第六、測量圖與甲方(指上訴人)主張以鐵塔及祖墳及所有權範圍內相符無誤」(原審卷第16頁),及被上訴人楊淞傅、甲○○所提出之委任書記載:「98.1.22茲收現金參萬元」、「98.1.22受任已交分割方案圖於委任人」等語,亦均足見98年1月22日當天分割方案之測量圖業已完成,僅在事後簽訂書面契約並交付酬金,委任測量提出分割方案之事,並非於98年1月22日當天發生。
㈢至於在共有物分割事件判決前上訴人委託辦理事務之內容
為何?上訴人主張係委託被上訴人楊淞傅、甲○○請其他共有人要全部同意上訴人的分割方案,上訴人才願給付50,000元之報酬(原審卷第38頁);而被上訴人甲○○則主張:「在判決前原告(上訴人)有先給我二萬元,他說希望台電的電塔及祖墳分給他,我收了他二萬元就請人來測量,測得庭呈成果圖,後來他沒有接受建議,直接與律師研究,法院就直接按原來的測量圖判決,他給我的二萬元是測量費……」、「(二萬元)包括測量及協商服務費……」等語(原審卷第39頁、40頁)。按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1月22日同意書記載:「……二、立同意書人雙方同意為就吳厝段橋頭寮小段408之7地號土地分割案所有共有人認可蓋章。三、甲方同意委託乙方就辦理時,乙方必須提供測量圖分割案交付甲方送法院訴訟之用,第一段甲方先支付貳萬元整。……」等語(原審卷第16頁),已明白記載全體共有人蓋章認可分割方案之事,雖98年1月22日簽立同意書時,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被上訴人楊淞傅、甲○○無法在判決前提出共有人認可蓋章之分割方案供上訴人使用,已屬確定之事,惟上開同意書應認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就委任事務之內容為確認,並不因該契約書面係成立於共有物分割判決之後而影響其效力,被上訴人甲○○依約應負有將共有人認可蓋章之分割方案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
㈣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被上訴人甲○○雖受上訴人之託,負有向其他共有人取得認可蓋章之分割方案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固如前述,惟此項義務應履行之期限為何,兩造並無明確之約定,而上訴人就前開共有分割事件之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9號)提起上訴後,旋請求法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附圖所示之丁案為分割,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97年9月15日法院行勘驗時、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均為同一之請求(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53號卷第65頁、第94頁、第125頁),並未待被上訴人甲○○提出經蓋章認可之分割方案,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果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丁案為裁判分割,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判分割之方法,亦為上訴人請求之結果,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上訴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尚且積極主動請求依丁案為分割,即使認被上訴人甲○○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難認被上訴人楊淞傅、甲○○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另被上訴人甲○○、楊淞傅既係依其等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辦理土地測量及登記事宜,其等收受報酬係依契約而為,亦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楊淞傅、甲○○連帶給付135,274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戊○○、己○○、丁○○應各給付原告100,154元,被上訴人楊淞傅、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274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計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美蒼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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